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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焦致道、薛福香与秦树丰、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致道,薛福香,秦树丰,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焦致道,居民。原告薛福香,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律师。被告秦树丰,居民。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律师。原告焦致道、薛福香与被告秦树丰、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致道、薛福香委托代理人侯剑武、被告秦树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秦树丰驾驶鲁G×××××号中型货车沿高周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高周路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树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致道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三轮车的原告薛福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秦树丰驾驶的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等计4244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树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秦树丰驾驶鲁G×××××号中型货车沿高周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高周路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秦树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致道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三轮车的原告薛福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秦树丰驾驶鲁G×××××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树丰为原告垫付款11000元。原告焦致道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956.64元,另支付门诊费155.8元、780元、10元,共计10902.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焦致道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致道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焦致道脑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焦致道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815.5元(9446元×6年×12%)。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对于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是没有异议的。原告焦致道受伤后,由其儿子焦宗前护理84天、其女儿焦爱美护理10天,焦宗前系高密市鹏源纺纱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护理费为9660元(115元×84天);原告主张焦爱美的护理费按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为480元(48元×1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认为焦宗前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形式要件、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注明误工时间、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未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焦爱美的护理标准认为无依据。原告焦致道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焦致道电动三轮车经高密市求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价值过高。原告薛福香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166.51元,另支付门诊费140元、310元,共计医疗费7616.5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薛福香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薛福香受伤后由其女儿焦爱霞护理,焦爱霞系高密市鹏源纺纱厂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4元,原告主张84天的护理费为3192元(28天×1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其护理费证据质证意见同焦宗前的质证意见。原告薛福香还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报告、高密市鹏源纺纱厂工商登记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表;焦宗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焦致道与被告秦树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树丰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秦树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款项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秦树丰垫付款项。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再无其他损失,被告秦树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焦致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15.5元计算依据及办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177.36元【(9446+6776)元÷365天×84天+(9446+6776)元÷365天×10天】;原告焦致道年事已高,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价值461元,以上共计234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福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护理费的计算理由及办法同焦致道的护理费,应为3732.96元【(9446+6776)元÷365天×84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81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36825.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36825.77元;二、二原告返还被告秦树丰11000元;上述1-2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秦树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