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彭发顺诉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顺,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政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彭发顺,男,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XX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发顺诉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顺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顺诉称:从2013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毛坯板,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毛坯款32.1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对结欠原告32.1万元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认为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由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导致第三人小车被偷,造成第三人损失62.5万元(小车价值55万元,办证费5.5万元,扣车直接损失2万元)由原告赔偿,后被告又撤回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1.4万元的反诉。庭审中原告彭发顺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欠原告彭发顺毛坯板货款人民币32.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32.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政和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兰松华身份证复印件、庆元县国家税务局税收通用交款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第三人兰松华奔驰小车偷走,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报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造成被告将近62万元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1、该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XX造所有,仅仅是登记在其儿子兰松华名下,实际是XX造购买且由XX造使用;2、货款约定在2013年9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要求XX造用该车抵押担保,XX造把车钥匙交给原告,不是原告偷车;3、该��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如要主张损失赔偿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兰松华小车被盗,公安机关已受理,相关民事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彭发顺购买毛坯板,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在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造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3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发顺购买毛柸板并经结欠32.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2.1万元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予以支持。对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1.4万元的反诉申请,是被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2.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福建省凯泉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代理审判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