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霍彩霞与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彩霞,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霍彩霞。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万存。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彩霞诉被告狄万存、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曹国稳、王安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狄万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彩霞诉称,2013年4月20日6时许,段晓俊驾驶晋K×××××实际车主为霍彩霞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56公里加52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狄万存驾驶的冀A×××××、冀A×××××挂的福田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晋K×××××乘车人XX强和段晓俊受伤、两车损坏和晋K×××××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段晓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狄万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各项损失共计138670元,其中车辆损失88370元,公估费5500元,拆验费8800元,施救费35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经核实冀A×××××、冀A×××××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段晓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主次责任,我公司最多应承担百分之十,由段晓俊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狄万存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2013年7月9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晋K×××××号车车损为88370元。4、2013年8月3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5、2013年6月24日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0元。6、2013年11月4日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的拆验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拆验费8800元。7、交通费票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8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公估费票据、施救费、拆验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的方式、距离等均未说明,而且过高。对交通费食宿费不认可以上证据经被告狄万存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6时许,段晓俊驾驶晋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56公里加52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狄万存驾驶的冀A×××××、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晋K×××××乘车人XX强和段晓俊受伤、两车损坏和晋K×××××号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段晓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狄万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强无责任。2013年7月9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晋K×××××号车车损为88370元。2013年8月3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2013年6月24日,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0元。2013年11月4日,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的拆验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拆验费8800元。另查明,原告霍彩霞系晋K×××××号车车主。狄万存是冀A×××××冀A×××××挂车车主,该车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狄万存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做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晓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狄万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万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祥光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评估车损88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车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公估费5500元。3、施救费35000元。4、拆验费8800元。被告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的方式、距离等均未说明,且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事故情况,施救费酌定为20000元。5、原告主张赔偿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狄万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原告(84370元+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5500元+拆验费8800元)×30%=35601元。被告狄万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彩霞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损3560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狄万存、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73元,由原告霍彩霞负担2000元,被告狄万存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曹国稳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