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话时发生口角冲突,后章某甲到位于永嘉县岩头镇岭根村的郑某甲家,将一楼大门玻璃砸破。被告人郑某甲听闻此事后,纠集“和尚”、“晓勇”、“鸡公头”等六七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赶至岭根村郑某丙家,准备对章某甲实施报复。被告人郑某甲从门口拾得一根木棍后冲至一楼门厅,与手持木棍的章某甲互殴,后被郑某丙等人推至门外。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用水管、钢筋等物将被害人章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章某甲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章某甲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电话时发生口角纠纷,后章某甲到位于永嘉县岩头镇岭根村的郑某甲家,将郑某甲家一楼大门玻璃砸破。被告人郑某甲听闻此事后,纠集“和尚”、“晓勇”、“鸡公头”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赶至岭根村郑某丙家,准备对章某甲实施报复。被告人郑某甲从门口拾得一根木棍后冲至一楼门厅,与手持木棍的章某甲互殴,后被郑某丙等人推至门外。随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用水管、钢筋等物将章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甲伤致头顶部一处3.5cm创口,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章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已给付),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郑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到岩头参与殴打章某甲,是郑某甲过去的。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分别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章某甲被郑某甲打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永嘉县岩头镇岭根村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提取木棍、水管、钢筋各一根,依法予以扣押。6、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章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7、调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8、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纠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