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9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义乌市城西街道雨虹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NEWISH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又至义乌市韩熙手袋厂员工宿舍楼505室,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放在床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COOLPAD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同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甲、杨明松(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城西街道雨虹网吧,在网吧一座位处发现了被害人刘某乙掉落在此的助力车钥匙,后三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持该钥匙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网吧外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劲野牌助力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资料,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聂昭洪未到庭,但提供了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