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桂海伪造企业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持盖有其伪造的“山东省工程建设中心”印章的证明,要求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解除该院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冻结的工程款,后提取工程款200000元拒不退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提供的调查、取证材料、收据和情况说明,山东省建设工程管理局人事处出具的说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公(济)鉴(文检)字(2012)79号鉴定文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其拒不退缴非法提取的工程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伪造企业印章后用于非法提取工程款,且案发后拒不退缴,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依法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