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川某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方向往巴士花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星光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23时许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泸州市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被抽取血液的密封袋和密封管的照片、事故车辆的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事故车辆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社区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