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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李某乙,原告主张是原、被告亲生。被告主张孩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双方对共同债务有争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999元;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前交给被告为孩子保管的20000元现金,要求被告分摊共同债务20000元;请求法院向被告追回原告的各种物资损失,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破裂,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是抱有希望的。虽然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正视和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从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约束自己的言行,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8月底在某小旅店认识,后发生两性关系,导致被上诉人××××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计生办确认,该非婚生子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亲生。在领取结婚证前,被上诉人又提出让上诉人给孩子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就不对孩子负责任了,孩子在双方结婚后一直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对孩子遗弃了近一年多。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表示如不判给孩子就不同意离婚,始终没有谈到有感情的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非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婚前为孩子保管的20000元现金,分摊共同债务20000元;请求向被上诉人追回上诉人的各种物资损失,被上诉人给予精神补偿。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孩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被上诉人前对象的孩子,与上诉人登记的时候孩子都七个月了。第一次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是因为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看孩子,他们把孩子藏起来了,上诉人现在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有人了。分居是2012年4月30日,因为被上诉人出门打工去,一开始被上诉人还能看孩子,后来就不让看了,不是被上诉人不尽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都不同意。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一年来被上诉人不尽夫妻义务且遗弃孩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造成分居生活,但如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审判决不准李某甲与林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