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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敬等诉周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王伟,刘新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艳云,邢清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市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法,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云,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崔育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清强,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敬、王伟、刘新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邢清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KH5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四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源道交口,遇刘新法驾驶津KD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周艳云、高跃伦沿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邢清强驾驶的津KH58**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刘新法驾驶的津KD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艳云、高跃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津KH5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邢清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01—T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清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法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艳云、高跃伦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出庭的原告、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血肿、口外伤:口腔粘膜裂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下血肿,腰外伤:第5腰椎横突骨折、多发骨盆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84315.43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0日住院156天,但其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请假离院,2012年6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另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出复查费用444.8元。被告王伟已付原告61000元,被告王伟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1.87元,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刘新法已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980元,提供其单位石家庄创拓中等职业学校的两份证明,记载原告月收入8140元,因事故未发工资为56980元。原告另提供2011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50842.3元,提供了护理人左增勤的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两份证明,记载护理人左增勤月收入9962.53元,因护理被扣薪酬为50202.3元。原告另提供护理费发票,金额为640元,天数为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19.07元,提供加油票、停车费票据佐证。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艳云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9880元,提供就餐收据佐证。原告购买护栏床、胸带支出82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475元,提供相应发票、收据佐证。原告同时主张营养费935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另查,刘新法系津KD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为该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王敬系津KH58**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王敬系王伟姐姐。被告王敬、王伟均称:王伟掌握津KH58**号车辆的钥匙,邢清强在王伟不知道的情况私自拿走车钥匙开走车辆。被告王敬、王伟提供书证,证据显示为邢清强书写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未排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不同,故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刘新法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清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敬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王伟作为车辆控制人,对于车辆均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王敬、王伟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导致车辆被邢清强所驾驶,应与被告邢清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敬、王伟提供的书证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邢清强本人亦未到庭,对王敬及王伟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8212.1元(包括王伟垫付的3451.87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2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加强营养利于其身体恢复,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可认定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关于其收入举证不足,参照教育业年收入731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342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护理基本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支出的4天护理费640元,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护理人收入减少举证不足,参照护工收费标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1天的护理费65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175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2151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351元。原告为城市居民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5384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器具费820元,费用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原告居住外地在天津受伤产生住宿费用,参照住院期间酌情认定住宿费6150元。被告方已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287元、护理费9351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52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邢清强、王敬、王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8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100元、住宿费630元、器具费82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7792.1元的70%即61454.47元,三被告邢清强、王敬、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伟已支付原告64451.87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王伟2997.4元;三、被告刘新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8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100元、住宿费630元、器具费82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7792.1元的30%即26337.63元;因已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刘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6337.6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邢清强、王敬、王伟负担3217元,由被告刘新法负担1379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新法负担。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交付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王敬、王伟以被上诉人邢清强是在上诉人王伟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上诉人王敬、王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存在连带责任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敬、王伟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王敬、王伟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新法以被上诉人周艳云的挂床费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周艳云治疗费1万元,已超过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艳云实际住院41天,原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51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过高,住宿和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周艳云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应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刘新法不向被上诉人周艳云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被上诉人邢清强在上诉人王伟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其没有取得驾驶证,私自开车造成交通事故,邢清强不属于王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艳云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邢清强是在上诉人王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的,王敬是车辆的所有者,王伟从其陈述看是车辆的使用者,王伟对车辆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双方共同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艳云是因为孩子小,有老人需要照顾才中途回家的是由上诉人王伟雇的救护车回的家,病历上记载是请假,如果治疗终结就不会请假了,出院病历上明确出院后制动一个月,期间是需要休息的,交通费2000元根本不够弥补被上诉人周艳云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被上诉人周艳云伤情严重,多处骨折,原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数额并不过高,被上诉人周艳云回家后需要升降床,这是必须的器具,是合理的。法律没有规定没有驾驶证就免除保险责任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邢清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艳云在住院治疗期间请假离院,并非治疗终结,且有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手续记载的住院时间,因此,上诉人刘新法要求将被上诉人周艳云自行承担挂床费的理由,依据不足。虽被上诉人周艳云只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760.23元,但被上诉人周艳云的医疗费共计为88212.1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刘新法已付的20000元及上诉人王伟已付的64451.87元,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艳云医疗费10000元,是在被上诉人周艳云合计支出的医疗费的基础上,因此,上诉人刘新法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周艳云治疗费1万元,已超过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刘新法未提供被上诉人周艳云需要营养费、交通费,住宿和器具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审人民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周艳云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周艳云营养费510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过高、住宿和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新法未提供被上诉人周艳云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新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周艳云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上诉人刘新法所提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周艳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新法所提被上诉人周艳云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应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刘新法要求不向被上诉人周艳云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私自开车,不属于合法驾驶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伟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被上诉人邢清强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上诉人王伟应与被上诉人邢清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伟所提被上诉人邢清强是在上诉人王伟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王伟要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王敬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王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邢清强、上诉人王伟应赔偿被上诉人周艳云医疗费78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100元、住宿费630元、器具费82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87792.1元的70%即61454.47元,被上诉人邢清强、上诉人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王伟已付被上诉人周艳云644**.87元,被上诉人周艳云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上诉人王伟2997.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4073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1433元,上诉人刘新法承担5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纪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