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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临桂县六塘镇羊田村委会上村秦某某家院子内,将秦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廖某某将电动车转移至羊田村委会上村村口路边,后被村民抓获并报警,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秦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阳朔县人民法院(2006)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