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管栋栋敲诈勒索罪,管栋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栋栋。2001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妨害公务分别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拘留十日;2012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栋栋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11年9月6日,傅某甲、应某、傅某乙、陈某、叶某合股投标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公园路、雄鹰路路口东北角钢结构临时房工程,后被告人管栋栋与林军永(已判)等人以该工程无法顺利开工为要挟,要求傅某甲、应某、傅某乙、陈某、叶某同意其在工程中入2、3股干股或直接拿6万元好处费。傅某甲、应某、傅某乙、陈某、叶某迫于无奈,经商量后由傅某甲出面拿6万元给被告人管栋栋及林军永等人。2012年4月13日,蔡某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签订承接路桥街道下包村下包部队东大门围墙外10余亩工地的合同。同年5、6月间,林军永打电话威胁蔡某,要求蔡某给其股份或直接给钱,并伙同被告人管栋栋、“小应”(另案处理)到蔡某位于路桥区石浜公园的办公室索要股份,后蔡某迫于无奈将5000元交给胡某,由胡某转交给林军永。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管栋栋的供述和辩解、同伙林军永的供述、被害人应某、叶某、傅某甲、傅某乙、陈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合同、短信内容、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二)贩卖毒品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管栋栋及李某(已判)为帮周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向一名叫“娟”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3次,每次以每只500元的价格购买1只冰毒(每只约0.8克)。被告人管栋栋与李某每次都从买来的毒品中截留部分,且在被告人管栋栋与杨某(已判)共同租住的位于路桥区南官大道78弄81号楼二楼北面房间内吸食。后李某将剩余的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管栋栋的供述和辩解、同伙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三)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管栋栋在其与杨某(已判)一起租住在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78弄81号二楼北面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管栋栋的供述和辩解、同伙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栋栋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栋栋辩称,对第一笔敲诈勒索和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没有参与第二笔指控的敲诈勒索,也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1年9月6日,傅某甲、应某、傅某乙、陈某、叶某合股投标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公园路、雄鹰路路口东北角钢结构临时房工程,后被告人管栋栋与林军永(已判)等人以该工程无法顺利开工为要挟,要求傅某甲、应某、傅某乙、陈某、叶某同意其在工程中入2、3股干股或直接拿6万元好处费。傅某甲、应某、傅某乙、陈某、叶某迫于无奈,经商量后由傅某甲出面拿6万元给被告人管栋栋及林军永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林军永的供述、被害人应某、叶某、傅某甲、傅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管栋栋明知李某(已判)给周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仍介绍李某向一名叫“娟”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3次,每次均以每只500元的价格购买1只冰毒(每只约0.8克),李某均从买来的毒品中截留部分用于其与被告人管栋栋吸食,后李某将剩余的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管栋栋的供述: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叫其帮忙买毒品,其和李某到“娟”那买了一只毒品,回到出租房后,李某拿出一点毒品用于其和李某吸食,杨某当时在场,周某过来时,看到他俩正在吸食,李某把买来的这只毒品给了周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又叫其帮忙买毒品,其和李某到“娟”处买了一只毒品,回到出租房后,李某拿出一点毒品用于其和李某吸食,李某将该剩余的毒品给了周某。又过了十天左右,李某又叫其帮忙买毒品,其和李某到“娟”处买了一只毒品,回到出租房后,李某拿出一点毒品用于其和李某吸食,当时杨某在场,周某过来拿毒品时看到他俩正在吸食,李某将该剩余的毒品给了周某。其明知李某帮周某买毒品,介绍李某到娟处买,且其和李某吸食的毒品是从购买的毒品中截留的,将剩余的毒品给周某。2、同伙李某的供述:2012年12月10日左右,周某叫其买毒品,其叫被告人管栋栋到“娟”那里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只毒品,并从中截留一点用于吸食,周某过来拿毒品时看到我俩在吸毒,当时杨某在场,也告诉周某自己拿了一点吸。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周某又叫其买毒品,其又叫被告人管栋栋到娟那里买毒品,后从中截留一部分用于吸食,后将该剩余的毒品给了周某;又过了十天左右,周某再次叫其买毒品,其又叫被告人管栋栋去娟那里买毒品,并从中截留一部分用于吸食,周某过来拿毒品时看到我俩在吸毒,当时杨某在场,其告诉周某从中拿了一点吸。其给周某的毒品价格均是600元,杨某还问过为何赚100元差价的事。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0日左右,其叫李某帮忙买毒品,李某说涨了100元,要600元一只,后李某叫其到被告人管栋栋与杨某的出租房,其看到被告人管栋栋与李某正在吸毒,杨某在旁边看,其给了李某600元,并拿了一只冰毒,但感觉分量不足,李某说其挑了一点。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又叫李某帮忙买毒品,后到被告人管栋栋的出租房拿毒品,没有看到他俩在吸。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叫李某帮忙买毒品,其过去拿毒品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管栋栋与李某在吸毒,李某告诉其从中挑了一点在吸。每次购买的毒品价格均是600元。4、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其搬到路桥区南官大道78弄81号二楼北面房间不久,周某叫李某买毒品,李某从娟处拿了一只冰毒,并从中截留一部分用于李某和被告人管栋栋吸食,周某过来拿冰毒时看到他俩正在吸食,李某收了周某600元,并告诉周某截留部分毒品的事,事后,其问李某为何赚100元差价的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周某又叫李某买毒品,李某在买来的毒品中截留一部分用于其和被告人管栋栋吸食,周某过来拿毒品时看到他俩在吸毒,给了李某600元。5、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指认住宿的地点。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管栋栋在其与杨某(已判)一起租住在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78弄81号二楼北面房间内,先后至少4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栋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栋栋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栋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管栋栋第二笔敲诈勒索的指控,仅有视频,但在该视频中被告人管栋栋并无敲诈勒索的言语和行为表现,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管栋栋事先参与预谋,故不应认定该节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管栋栋3次贩卖毒品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栋栋明知李某替周某购买毒品,仍为李某居间介绍,李某在购买毒品后均从中截留一部分用于自己与被告人管栋栋吸食,被告人管栋栋对此亦明知,且周某到被告人管栋栋的出租房内拿毒品时,被告人管栋栋与李某正在吸食截留的毒品,也告知周某该毒品是从中截留的,杨某亦问过李某赚100元差价的事,综合各证据,被告人管栋栋应明知李某在第2、3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仍为李某居间介绍,应认定其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对其第1次居间介绍买毒品的行为无证据证实事先明知李某实施贩卖毒品,故不应认定该次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管栋栋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栋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罗晨军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