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米召云、张圣满等与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召云,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原辰溪县煤矿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满,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原辰溪县煤矿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久,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原辰溪县煤矿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建文,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原辰溪县煤矿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绍湘,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原辰溪县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四毛,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原辰溪县水泵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辰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米贤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成刚(特别授权),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与被上诉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辰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辰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及委托代理人唐四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成刚、邓捷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系原辰溪县煤矿职工(该矿已破产),分别于2006年2月、8月、9月、9月、11月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2006年五原告到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要求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被告根据湘政发(2006)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十条“······职工在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金(含特殊工种退休),由原单位支付。待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予以答复,致五原告在2006年均未提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书面申请。2007年3月15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已破产改制企业的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对从事特殊工种并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从审批提前退休的下月起由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2007年4月五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被告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16日审批同意,五原告以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被告根据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意见已于2007年5月给五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工字(2004)36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申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5)15号《关于印发〈省直管养老保险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须有职工本人书面申请材料,该材料须存入职工本人档案。2006年原告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到被告处虽口头要求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但五原告在2006年均未提交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书面申请。2007年4月五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书面申请,被告根据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意见于2007年5月给五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根据政策规定为五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发放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五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缺乏依据,故原告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养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要求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原告米召云的基本养老金10758元,张圣满的基本养老金6376元,宋克久的基本养老金5768元,滕建文的基本养老金5502元,姚绍湘的基本养老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共同负担。上诉人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上诉称,1、国发(1978)104号文件是上位法,湘政发(2006)7号文件,是湖南省地方性法规,就两个文件效力而言,国发(1978)104号文件效力应该大于湘政发(2006)7号文件。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财政局2007年3月15日联合下发的《答复意见》,从未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制定后,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否则无效。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的退休时间为2006年2月、9月、9月、8月、11月,按2006年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上述人基本养老金,从2007年5月统一发放上诉人基本养老金。致使上诉人基本养老金被无端剥夺1-15个月,事实再一次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3、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在2007年4月已经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应享受2007年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该批准上诉人退休时间统一为2007年4月,按2007年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上诉人基本养老金,为什么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06年,按2006年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上诉人基本养老金呢?4、上诉人退休手续缓办完全由于被上诉人不依法行政所致,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精神,上诉人缓办期间的基本养老金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公平依法判决,补发米召云等五人基本养老金。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抑制被上诉人多年来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陋习。被上诉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关于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已破产改制企业的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适用问题。文件逐级下发后,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最基层的行政部门理应严格执行上级文件规定。2、关于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确定、发放问题。答辩人是严格执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财政局关于已破产改制企业的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是于2007年4月由本人申请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应当并已经由被上诉人所属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5月起发放。3、关于办理特殊工种程序问题。我局不存在不按程序及规定办事的行为。原告说没有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规范性文件依据,是不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申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省直管养老保险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程序〉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须有职工本人书面申请材料,该材料须存入职工本人档案。本案上诉人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虽于2006年找被上诉人口头要求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但五上诉人在2006年均未提交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书面申请。2007年4月五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提交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按程序报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根据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已破产改制企业的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从审批提前退休的下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符合政策规定。因此,五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审批提前退休前的基本养老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米召云、张圣满、宋克久、滕建文、姚绍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谌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