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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600元左右价格从庞战军处收购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2.40克),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984.8元。2.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900元左右的价格从庞战军处收购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4.005克),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630元。3.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600元左右的价格从庞战军处收购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6.307克),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555.4元。4.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700元左右的价格从庞战军处收购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4.8克),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949.6元。5.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300元左右的价格从庞战军处收购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1.8克),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74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庞某某处收购黄金项链五条,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6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3)第18、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27863.4元。2、另案犯庞某某、姚某某供述,供认抢来黄金项链全部卖到河南省南乐县新天地商场西边路北一个金银加工门市了。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5月左右先后从庞某某处收购过五条黄金项链。4、南乐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9日在该所羁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63.4元,为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