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魏洪波与韩小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波,韩小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魏洪波,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芳芳,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慧,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魏洪波与被告韩小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波委托代理人魏芳芳与被告韩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波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10分,韩小慧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顺行的王德凯无证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凯、韩小慧及鲁S×××××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洪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4.06元,误工费1375元,交通费200元,衣损费259元,以上共计2838.06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慧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我方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10分,韩小慧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姚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顺行的王德凯无证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凯、韩小慧及鲁S×××××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洪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4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洪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小慧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半月”,支付医疗费1004.06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4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4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06元;原告虽提交了山东副伦钢铁有限公司轧钢厂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其居民性质计算其误工费为388.2元(25.88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1492.26元。被告韩小慧驾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06元、误工费38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2.26元。原告所要求的衣损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慧赔偿原告魏洪波医疗费1004.06元、误工费38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9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