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法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春光、刘方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春光,刘方林,刘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源法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被执行人王春光,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方林,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成林,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方林、刘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源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王春光、刘方林、刘成林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郗新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