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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坤与被告王成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坤,王成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刘守坤。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庞吉俊,山东众诚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宝。原告刘守坤与被告王成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新泰市第三建筑公司党委书记,自2008年收取原告13万元,给原告购买楼房,当时楼房价格1750元/㎡,直到2012年也未买到。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达成协议:如果到2012年6月16日仍不能办理,被告则将自己拥有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宿舍(平阳河派出所南邻)1号楼4单元4楼西户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现已到期并生效,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守坤让被告王成宝代其买房并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一直未买成,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购房或转让房产协议:“王成保给刘守坤从2008年开始所购买的新房(当时价格1750元/平方,证人刘守森、管相兰、管相玲(已故),包括贮藏室95平方,贮藏室面积约7平方),房子及贮藏室总价款17万元,刘守坤已付给王成保13万元,还需付7万元,(其中包括因王成保长期办理不成而自愿多支付的3万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6月16日由王成保全部办理完成,如到期办理不成,王成保自愿将现居住市中办事处的宿舍(平阳河边1号楼四单元4层西户,面积约67平方、贮藏室6平方左右)转让给刘守坤,价格15万元,若转让,除刘守坤原支付给王成保的13万元外,另再支付2万元,包括贮藏室。转让完后,房中原有家具尽快搬走10天内。370982196405017711,当事人:王成宝、刘守坤370982197304036272,证明人:刘守森、巩磊,2012年6月7日”。原告提交被告王成宝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刘守坤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王成宝,2011年8月24日”,称被告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未还,加上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30000元,主张共支付被告王成宝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入住,申请证人刘守森、王敏出庭作证。证人刘守森出庭证实,他与被告王成宝是亲两桥,与原告是朋友,当时原告想买房,被告在新泰市建筑公司任书记,正好在何李村开发房产,能买着房,刘守森也想做好事,从中间给原、被告牵线,原告把钱交给了被告买房子,后来被告一直拖着没买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2012年6月7日在王成宝办公室,原、被告协商好后,由刘守森书写的,协议书上原、被告的名字系原、被告本人亲自签名;另一证人巩磊是被告的司机,巩磊的名也是巩磊本人签的。证人王敏出庭证实,他与原告是夫妻,2012年6月17日9点多钟,原告叫她去拿钥匙,原告和她来到了新泰市电视塔,当时王成宝在南边站着等着,刘守坤和王成宝说了一会话,王成宝从身上解下一把钥匙就给刘守坤了,刘守坤去看了房子,房屋内有家具,王成宝原来的家具让他兄弟搬走了,刘守坤和她已入住了房子,因楼下的人说卫生间漏水,光上去找,他们把卫生间重新铺了地板,并增添了部分家具。为查明案情,本院以职权对王成宝的原楼下邻居李宗义进行了调查。证人李宗义证实,2012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多,王成宝的弟弟带了几个人把王成宝的家具搬走了,李宗义上楼问王成宝的弟弟和他侄子怎么这么晚搬家,并和他们说卫生间漏水的事,王成宝的弟弟说“这个房子不是俺的了,我把水给你们关一关”。后来是新来的刘守坤搬来后把水管修理了,才不漏了。另查明:争议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王成宝,房产证号:FG0524**号,坐落:新泰市城区顺河西路,产别:私产,房号:403,建筑面积:75.91平,储藏室面积:8.57平,设计用途:住宅,产权比例:100%。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新诉前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或转让房产协议书一份、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守森、王敏、法庭调查李宗义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宿舍(平阳派出所南邻)1号楼4单元4楼西户,该房产登记所有人是王成宝,被告王成宝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证人刘守森的证言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在被告收了原告房款不能完成购房事宜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附条件的房屋转让协议,即2012年6月16日前被告不能为原告买到房屋,则将自有的本案争议房屋(包括储藏室)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完后10天内搬走家具。该协议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证人王敏的证言与证人李宗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争议房屋的钥匙,被告的兄弟自行搬走了被告的家具,房屋的交付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自行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争议房屋装修入住是合法占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被告履行协议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守坤与被告王成宝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成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守坤办理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宿舍(平阳派出所南邻)1号楼4单元4楼西户房屋(房产证号:FG0524**号)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永伟审判员  侯 文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