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庆永,临朐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系原告之长子。被告吴某乙,系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吴凤芹。委托代理人吴丰国。被告吴某丙,系原告之三子。被告吴某丁,系原告之长女。原告王某及吴桂忠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永及吴桂忠,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芹、吴丰国,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吴桂忠于2013年9月4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及吴桂忠诉称,原告王某与吴桂忠生育三男一女,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近年来花费医疗费90000余元,四被告有的不闻不问,有的不愿出钱为原告治病,导致原告借债度日,难以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政府反映,经多次调解,始终未达成赡养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四被告均摊原告王某及吴桂忠医疗费及债务776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某乙辩称,有异议,吴桂忠从1990年承包开始,说他的事不用被告负担,由吴桂忠的其他子女分摊,原告生病的钱被告也支付过。被告吴某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某丁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桂忠和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分别为吴桂忠和原告王某之长子、次子、三子、长女。吴桂忠自2011年起因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721.65元,经临朐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3393.91元,剩余医疗费1327.74元未报销。原告王某自2011年起因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9701.03元,经临朐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23629.26元,剩余医疗费46071.77元未报销。原告王某及吴桂忠上述医疗费由四被告支付,其中被告吴某甲支付19000元,被告吴某乙支付1600元,被告吴某丙支付31000元,被告吴某丁支付10000元。现原告因身体疾病生活困难,要求四被告均摊医疗费,并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诉讼中,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当庭表示已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后有剩余的部分归原告王某及吴桂忠所有。上述事实,有临朐县沂山镇大关村证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临朐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者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该义务包括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提供患病父母医疗费和护理等,其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放弃或存在家庭矛盾等其他理由而免除。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其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均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桂忠在诉讼中死亡,对其主张医疗费及今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四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生活状况,原告王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因身体疾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四被告均应负担,现原告王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剩余的46071.77元,四被告应每人负担11517.94元。因被告吴某甲、吴某丙支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应负担的数额,该两被告向原告王某及吴桂忠超额支付医疗费,是作为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和多进孝道的行为,且两被告当庭表示超额部分归原告王某及吴桂忠所有,故本院对两被告超支部分不再处理。被告吴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1517.9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被告吴某乙应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9917.94元。被告吴某丁应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1517.9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丁应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151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生活费100元,每月生活费均于当月的20日前付清;二、被告吴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99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丁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15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