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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陈先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蜀山区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穿越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倒地受伤。案发后,邵某电话报警并通知120急救中心将被害人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将邵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昏迷,构成重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保证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证人张某甲、陈某、王某的相关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张某乙就诊病历摘要,被害人伤情鉴定,肇事车辆痕迹、安全性能、车辆属性的鉴定意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邵某对上述肇事事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予以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辩称: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先行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邵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蜀山区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穿越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相某,致张某乙倒地受伤。案发后,邵某电话报警并通知120急救中心前来救人。之后,邵某将摩托车推至贵池路与潜山路交口将车辆交给他人,并在该处等候急救车辆准备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期间,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时告知公安机关其在贵池路与潜山路交口等候,后公安人员前来该处将邵某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保证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甲、陈某、王某的相关证言,证人陈某、王某辨认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者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张某乙就诊病历摘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及致伤方式推断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痕迹、安全性能、车辆属性所作的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肇事车辆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邵某对上述肇事事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的代理人及保证人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邵某配合被害人张某乙申请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用,被告人邵某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赔付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7万元,另于2014年5月31日前赔付张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由邵荣松、邵为峰提供担保。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邵某的近亲属即时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7万元。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双方的和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上列被告人邵某基本身份情况及被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保证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肇事现场附近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一定的赔偿款,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辩称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付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意见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其于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也取得了被告人近亲属的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文燕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