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屈英丽诉被告叱贤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屈某某,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蔺店镇某某村尚*组。被告叱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某某村*组。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动不动就摔砸家中的东西。从2010年初开始,被告开始对原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少则扇耳光,重则用开水烫。2011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用开水烫伤后,原告担心人身安全回到娘家居住。至此原告再没有回过被告家,两人分居至今。2012年2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但一年多来,被告从未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叱某某由原告抚养;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叱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蒲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3、渭南市临渭区蔺店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4、证人杨邦柱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叱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2年2月2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4月3日,原告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叱某某离婚。儿子叱某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屈某某称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俩人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关系不睦,双方没能建立起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一年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儿子叱某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叱离婚。二、孩子叱某某由被告叱某某抚养。原告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