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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炫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蓬行初字第16号原告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恒,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女,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居书祥,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震,男,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炫篷,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2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第三人刘炫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刘炫篷的申请,2013年6月15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0年5月20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崮寺店工程完毕后乘坐拖拉机回公司路上摔伤左上肢。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三人刘炫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8、刘炫篷身份证及笔录复印件。9、迟某笔录、证人范某证言。10、蓬莱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1、原告对刘炫篷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12、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3、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刘炫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炫篷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缺乏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返回途中遭受车祸所致。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施工后,乘坐原告车辆返还原告单位途中摔伤,该事实也经蓬莱市及烟台市两级法院查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按程序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我是原告单位的工人,不存在承揽,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刘炫篷、迟某,范某未如实陈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炫篷原系原告单位工人,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罗家村为原告从事农业灌溉管道安装后,乘坐原告单位职工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原告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5月17日第三人刘炫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6月16日前补足其缺少的工伤申请材料。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刘炫篷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当日受理,随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意见,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169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在蓬莱市大辛店镇仙人罗家村为原告从事农业灌溉管道安装后,乘坐原告单位职工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原告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否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8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