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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何炜强与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莫乾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炜某,东莞某公司,莫乾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7号原告:何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吕春某,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金某,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19层05单元,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莫乾某。被告:莫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何炜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莫乾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乾某,莫乾某向原告介绍称被告创富公司是一个实力雄厚、人脉很广、管理完善,具备良好发展空间的企业,希望原告将资金委托给创富公司理财。在莫乾某的一再劝说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创富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自签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500万元理财款汇入创富公司指定账号,创富公司以原告本金为基础,按实际理财期限确定年回报理财收益,双方未约定固定的理财收益。从创富公司收到原告全部理财款之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将相应理财收益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理财本金及结余收益到期时结清。当日并签订了补充条款。原告是基于相信莫乾某的口头承诺,才将500万元资金汇至莫乾某账户。创富公司、莫乾某均没有向原告说明500万元资金汇至莫乾某账户后的去向和其他用途,原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资金可能被莫乾某占有支配或用作其他用途,而并未用于为原告投资理财。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500万元资金汇入莫乾某银行账户。由于《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条款均没有约定固定的理财期限,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委托理财协议》,两被告均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原告500万元理财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莫乾某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30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是原告并不清楚此300万元理财本金退款的实际退款人是谁。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莫乾某对原告避而不见,后来甚至失去行踪,被告创富公司也没有正常营业。两被告即未将理财款本金200万元归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理财收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拖欠的委托理财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委托理财本金200万元的理财收益直至归还完毕理财本金200万元之日止(年理财收益按拖欠理财本金200万元的18%计算,由2012年2月16日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为4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创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委托被告创富公司理财,原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理财款汇到被告创富公司的指定账号;委托理财固定年收益以理财本金为基础,按实际理财期限计算理财收益,理财期限12个月及超过12个月以18%年回报计算;从被告创富公司收到原告全部理财款之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将相应理财收益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理财本金及结余收益到期时结清。当日,原告与被告创富公司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出现资金需求可向被告创富公司提出申请,被告创富公司以原告的理财资金金额为限,向原告提供资金支持。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理财款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创富公司在《委托理财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创富公司提出解除《委托理财协议》,被告莫乾某于2012年2月15日将300万元理财款退还至原告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补充条款、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创富公司支付了理财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未约定理财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创富公司返还理财款本金。原告确认被告莫乾某已向原告返还理财款本金300万元,故被告创富公司尚欠原告理财款本金200万元未还,对原告诉请被告创富公司返还理财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按实际理财期限计算理财收益,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创富公司支付理财款,至今理财期限已超过12个月,依据《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应按年利率18%计算理财收益。原告诉请被告创富公司支付的理财收益由2012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理财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创富公司,原告虽将理财款500万元转账至被告莫乾某的账户,但该账户是被告创富公司在《委托理财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应认定实际收取理财款的为被告创富公司,故应由被告创富公司向原告承担返还理财款及支付理财收益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莫乾某返还理财款本金及支付理财收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炜某返还理财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炜某支付理财收益(由2012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理财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