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栗如水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如水,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李宪庆,栗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33号原告栗如水,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瑞洁,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民警。第三人李宪庆,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第三人栗如芹,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栗如水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如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洁,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克、李晶晶,第三人李宪庆、栗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3日15时许,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平洞街133号(以下简称:平洞街133号),因生活琐事与栗如芹、李宪庆发生口角争执,栗如水等人持擀面杖及拳头对李宪庆进行殴打,造成李宪庆头部、左前臂、双手受伤。栗如水又对栗如芹进行殴打,造成栗如芹上唇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角膜炎,眼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栗如水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栗如水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水等人的违法行为。2、栗如井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井等人的违法行为。3、许宏升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许宏升等人的违法行为。4、高长生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高长生等人的违法行为。5、李宪庆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水、栗如井、许宏升、高长生的违法行为。6、栗如芹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水、栗如井、许宏升、高长生的违法行为。7、田瑞洁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其证言前后矛盾,对李宪庆是否有殴打他人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8、孙玉荣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孙玉荣因眼睛不好,无法看清具体案发过程。9、杜振平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平洞街133号内的居住情况。10、李宪庆辨认笔录,证明确认殴打李宪庆的人的身份。11、李宪庆伤情鉴定意见,证明李宪庆身体损伤鉴定情况。12、栗如芹伤情鉴定意见,证明栗如芹身体损伤鉴定情况。1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有关涉案物品情况。14、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一份,证明民警出警过程。15、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民警当日在现场未找到水果刀、锤子。16、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受理。17、栗如水传唤审批及传唤证、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对栗如水进行了传唤。18、工作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李宪庆接受询问。19、栗如芹传唤审批及传唤证、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对栗如芹进行了传唤。20、电话通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程序。21、栗如芹伤检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栗如芹伤情鉴定意见依法送达给栗如芹、栗如水。22、李宪庆伤检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李宪庆伤情鉴定意见依法送达给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李宪庆。23、治安调解审批表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4、栗如水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25、栗如水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栗如水的辩解进行了复核并进行告知。26、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该案依法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28、宣裁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对被处罚人进行宣布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29、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将栗如水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李宪庆。30、暂缓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证明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依法予以暂缓执行。原告栗如水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栗如水在平洞街133号给母亲过生日,因之前听母亲说栗如芹和李宪庆对母亲打骂,看到栗如芹和李宪庆在屋内便上前质问栗如芹和李宪庆,栗如芹拿一根木棒隔着玻璃向原告头部打过来,把原告打的满嘴流血,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拿起一个擀面棍进行反击。原告牙齿受伤,且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的错误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孙玉荣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打架的过程。2、栗如芹所写与栗如井谈话内容及要求,证明李宪庆和栗如芹对这次打架事件是有预谋和动机的。3、2013年10月5日孙玉荣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宪庆、栗如芹对这次打架事件早有预谋。另,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向门头沟公安分局调取2013年1月13日门头沟区岳家坡的路边录像以及门头沟区圈门大桥头至平洞街133号之间的路边录像,以证明当天高长生的衣着情况与李宪庆陈述的情况不符。经本院调取,2013年10月12日,门头沟公安分局巡警支队出具《关于调取录像情况的回函》,载明,门头沟区岳家坡路边无公安监控探头,门头沟区圈门大桥至平洞街133号院之间,在圈门大桥处有一公安探头,但2013年1月13日的录像已经超过监控录像的保存时限,因而无法调取。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栗如水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宪庆、栗如芹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宪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5日拍摄的平洞街133号的现场照片,证明平洞街133号院的门是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砸开的。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孙玉荣与北京木木西子食品加工厂签订的协议,证明李宪庆在平洞街133号有企业。3、李宪庆头部照片,证明李宪庆的伤。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当时承认打李宪庆了,愿意赔偿李宪庆人民币两万元,李宪庆没有同意。第三人栗如芹未当庭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7、11-14、16-18、20-30均无异议;对证据4-6、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孙玉荣看见了案发过程;对证据9有异议,主张2010年后原告几乎天天在平洞街133号内居住;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封锁现场;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传唤审批表中写的是将栗如芹抓获。第三人李宪庆及栗如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8-18、20-30均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民警没有将栗如芹抓获,栗如芹是自己去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李宪庆及栗如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李宪庆提交的证据1、2、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栗如芹对第三人李宪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虽然证据1-7中的被询问人对案发经过细节的陈述不尽一致,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孙玉荣的书面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但庭审中孙玉荣表示从未见过许宏升,此陈述与其书面证言相冲突,且2013年1月13日孙玉荣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孙玉荣自述眼睛看不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人李宪庆提交的证据1并非案发当日现场拍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人李宪庆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23中的部分证据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栗如井、栗如水、栗如芹系兄妹,孙玉荣系三人之母。案发时,孙玉荣、栗如井、栗如芹均居住在平洞街133号。2013年1月13日,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等人午饭过程中,谈及栗如芹、李宪庆对孙玉荣进行打骂,饭后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前往平洞街133号,并在平洞街133号与栗如芹、李宪庆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宪庆、栗如芹受伤。当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辛房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受理该案,经民警调查询问,栗如水在询问中自认对李宪庆、栗如芹进行殴打,许宏升在询问中陈述栗如水对李宪庆进行殴打,栗如井、栗如芹亦陈述栗如水对栗如芹进行殴打。办案过程中,东辛房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宪庆、栗如芹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二人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3月4日,经门头沟公安分局批准,延长该案办案期限30日。2013年4月12日,经东辛房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5月9日,被告告知栗如水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栗如水申辩,是栗如芹先打的栗如水,栗如水的行为是自卫。2013年5月10日,被告告知栗如水,经复核,栗如水的申辩与被告调查的情况不符,并于当日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栗如水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李宪庆、栗如芹对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6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151-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栗如水主张栗如芹先将其打伤,其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栗如井、高长生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件起始、过程的陈述均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栗如水等人共同殴打李宪庆,造成李宪庆轻微伤,栗如水还对栗如芹进行殴打,造成栗如芹轻微伤,其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告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告知等程序。综上,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栗如水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如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栗如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人民陪审员 聂熙宁人民陪审员 隗合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