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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泰兴市新街镇霍庄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张春芳,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祥。被告泰兴市新街镇霍庄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益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平华。委托代理人蒋庆东。原告张春芳与被告泰兴市新街镇霍庄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祥、被告诉讼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将新垛农户的土地收回出租,开发工业园区。同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出租合同,载明田亩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支付了至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全额租金,但2013年6月1日被告擅自克扣原告土地租金889.36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土地租金差额889.36元,并承担违约金1778.72元。被告辩称,原告之夫蒋康荣与蒋和平、蒋平贵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蒋兆银、母亲俞银珍。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蒋兆银夫妇与蒋和平共同生活,蒋兆银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蒋和平为一承包户,蒋平贵与蒋康荣各立其户。2000年蒋兆银夫妇先后过世。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村会计擅自将蒋兆银夫妇的承包土地分成三份,分别记入蒋平贵及蒋康荣、蒋和平土地租赁合同中,其中记入原告及蒋平贵户合同名下均为0.847亩,记入蒋和平户合同名下为0.8553亩,2011年、2012年村会计擅自按照该方案将租金支付,但蒋和平提出异议,后经咨询农工部,认为村会计所为有误,故作了重新调整,扣除了分摊到原告户下原属蒋兆银夫妇的承包土地0.847亩的租金,按原告户应享有承包土地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蒋康荣与蒋和平、蒋平贵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蒋兆银、母亲俞银珍。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蒋平贵夫妇及其小孩1人与原告张春芳、蒋康荣夫妇及其小孩1人各为一家庭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土地,蒋兆银夫妇与蒋和平夫妇共同生活,作为一家庭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土地(蒋和平为城镇户口,未能享有承包土地)。2000年,蒋兆银夫妇先后过世,蒋和平户享有的承包土地大部分交由老大蒋康荣耕种。2011年,因原告所在村土地统一出租流转,每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流转面积按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面积加上按每亩升值数1.1290899696计算后的面积合计确认。原告户承包土地流转面积为3.9575亩。蒋兆银夫妇承包土地的流转面积为2.5473亩,被告将该面积分别分摊到蒋平贵、蒋康荣(原告之夫)、蒋和平兄弟三人户下,原告户分摊得0.847亩,致原告土地流转面积合计4.8045亩,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土地流转面积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泰兴市新街镇霍庄村新垛组的4.8045亩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12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出租价格自2010年6月1日起每亩1050元,如遇国家粮价大幅调整,双方重新确定,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承包金两倍的违约金。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给原告2011年、2012年的土地流转款项计5044.73元。因蒋和平对被告将蒋兆银夫妇的承包土地流转面积分摊给蒋康荣及蒋平贵有异议,拒绝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即进行调整,将原分摊到原告户下的蒋兆银夫妇的承包土地流转面积0.847亩仍划归蒋和平户下,并停止支付该部分流转土地的2013年租金计889.36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蒋兆银夫妇与蒋和平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一家庭承包经营户,在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对该户下的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因其家庭成员蒋兆银夫妇的去世而变化。被告2011年土地流转时未经蒋和平户家庭成员的同意,将该户原有家庭成员蒋兆银夫妇所享有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分摊给其他承包经营户,其行为侵害了蒋和平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现被告知错改错,将分摊到原告户下原属蒋和平户原家庭成员蒋兆银夫妇的流转土地仍划归蒋和平户享有,并按原告户本应享有的流转土地面积给付土地租金,其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