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汤厚成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绪权,张明湘,何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汤厚成。申请执行人:张绪权。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明湘。被执行人:何云峰。本院在执行张绪权与张明湘、何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厚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厚成称:案外人与其父亲汤玉武是2002年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拆迁户,根据拆迁协议,案外人被安置在文家岩康居点自己建造二套房屋,张明湘夫妇打算购买一套,约定购买价为36万元,建房前预付给案外人6万元定金,当时约定待案外人将土地证、房产证办好后付清余款,因两证至今未办下来,张明湘夫妇也就一直未付清余款。2011年下半年,因张明湘夫妇的儿子结婚无婚房,案外人将上述房子借给他们使用。因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是案外人的,在张明湘、何云峰夫妇未付清余款之前,该处房屋仍然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霍山县东城居委会文家岩小区从北向南数第二栋别墅群从西向东第二套别墅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绪权与张明湘、何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张明湘、何云峰所有的位于霍山县文盛街座东朝西与文盛街5-3、5-6同一栋楼房北边第1间、第2间门面房、霍山县东城居委会文家岩小区从北向南数第二栋别墅群从西向东第二套别墅予以查封。另查明:张明湘、何云峰为夫妻关系,霍山县东城居委会文家岩小区从北向南数第二栋别墅群从西向东第二套别墅由张明湘、何云峰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该处别墅无产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汤厚成既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供建房手续等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张明湘、何云峰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霍山县东城居委会文家岩小区从北向南数第二栋别墅群从西向东第二套别墅享有房地产权,相应,该处别墅由张明湘、何云峰自主占有。综上,案外人汤厚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厚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