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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5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9日在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孩子患有脑瘫,经多方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孩子的治疗及生活困境吵架,故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及亲戚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在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家庭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自1997年搬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某村居住。2008年1月,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李某甲联系。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千里山镇某村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子,应当认定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不能互相尊重,亦不能就孩子生病及家庭琐事等妥善解决,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最后被告离家出走的后果。目前,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已15周岁,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马某某自2008年离家后未对婚生子李某乙尽抚养义务,故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对其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得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冯 遥 代理陪审员 田 河 代理陪审员 彭晓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