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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杜坤玉与陈友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坤玉,陈友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杜坤玉,男,汉族,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何仕德,三台县古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术,男,汉族,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德,被告陈友术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正月伙同被告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中铁十二局三公司的工地上包工程干活,原告干该工程到2012年8月底,因其他人想来做原告的工程,就找了三公司的领导,三公司叫被告出来买断原告的工程量,原告通过算账,认为至少要800万元原告才能放弃不做该工程。公司就叫被告出面来和原告协商,通过几次协商最终以600万元谈妥,当天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但因原告所做的工程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所以被告拿到600万元以后,只付了原告400万元,剩下的200万元被告说借给他用几个月。通过和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了一个付款(还款)协议,被告保证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是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款,而是在2012年腊月二十几通过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分几次只支付了原告170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该下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起诉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9日至今的资金利息和因收取该款所产生的费用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012年12月被告让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表示愿意只要170万元,余下30万元不要了。然后被告才在十二局三公司清欠办签下付款协议,在春节期间被告已前后付给原告170万元。由于原告此前计价挂靠在被告账上,其拖欠的材料款、租赁费都找被告要,包括刘三明的油款31989元、郭建的租赁费96000元、张立富的装载机租赁费40000元,共计167989元。此外,由于原告退场时时间紧迫,项目工点多且工程量及借支不清,导致原、被告帐务差错而不知,后于2013年2月15日经过清算财务帐务,发现超付原告229016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舅舅。2010年双方到山西省临县中铁十二局三公司的工地上做工程。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物资交接及付款协议》,载明:原告工地现场除钢筋、钢管外,其余物资均由被告接管使用(汽车除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00万元,被告付原告现金第一次400万元,原告外欠款及工人工资由其自己发放,被告概不负责;被告付原告现金第二次200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付清;被告付完原告现金后,原告工程小问题由被告代为解决处理,如出现大问题则由原告自己解决处理;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项目部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570万元,尚余30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资交接及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交接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所作工程应付款项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清其应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款项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29日起承担该款的资金利息,因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应承担资金利息,故本院认定资金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自己收取该款所产生的费用2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该主张,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借款,自己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诉请不成立。查明显示,原告在诉状中确写明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诉请中亦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借款”,但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为工程下欠款项,其真实意思仍为主张《物资交接及付款协议》中的下欠工程款项,前称“借款”均为原告的不规范及瑕疵表述,综合诉状前后文,该不规范及瑕疵表述不应对被告产生误导案件主要事实及原告之真实诉请的影响。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还称原告曾表示只要170万元,余款30万元不再收取,且自己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坤玉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