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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陈德中与武心刚,汤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中,武心刚,汤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陈德中,男,被告武心刚,男,被告汤宜霞,女,。原告陈德中诉被告武心刚、汤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中、被告武心刚、汤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多元,后偿还部分,尚欠10000元。2009年被告因其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武心刚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借款,应出具凭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宜霞辩称,同被告武心刚意见。以前借原告的30000元已归还。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讲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承诺给被告相关款项;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及被告儿子索要借款。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是原告与二被告吵架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与被告无关;证据3中电话号码是被告及儿子的。被告称之前借原告30000元款项已归还,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的录音资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曾借原告30000元款项已归还,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心刚、汤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德中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