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吴某。被告:陆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初中毕业后交往加深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陆某乙,现在高岭小学上学。2011年8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他不再去厂里上班,要出去混混看,逼着原告拿给他一万元钱后就外出不归。之后,被告虽然有电话打给原告,但几无音信,2012年初,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日子,就带着儿子搬到娘家生活,儿子所有生活费也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后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不置可否,但对原告态度明显冷淡,之后双方逐渐断绝联系。鉴于实际情况,儿子陆某乙要求法院判决跟随被告,但原告可以继续帮着带儿子,生活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陆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成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子陆某乙身份关系被告陆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证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初中毕业后逐渐交往,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被告虽常年在外,未负担家庭开支,但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秋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