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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彩仙与詹智亲、林中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智亲,翁彩仙,林中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智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彩仙。原审被告:林中南。上诉人詹智亲为与被上诉人翁彩仙、原审被告林中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398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詹智亲上诉称:原审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但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立案的证据仅4项,即证据1《出货单、销货单》,证据2《个人业务专用凭证》,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上诉人在工商建德分局的笔录,原审法院如何能根据没有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立案上诉人认为法院立案应就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不能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根据补交的证据或主动调取证据来进行补救。这有违程序正义,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根据上诉人的笔录也不能确定是上诉人送货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笔录中所称“烟台公司发货到杭州,然后我将货发给下面的经销商”,发给经销商并不特指送货上门到经销商。“有时候公司也会将货直接发到客户那里”,这是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不一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发货也只是代办托运并非送货上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工商的笔录判断是送货上门,上诉人认为这是主观臆断,依据不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有明确的依据和充分确凿的证据,不能靠推断或判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翁彩仙向原审法院起诉主要基于与詹智亲、林中南之间的葡萄酒购销合同关系,在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詹智亲于2013年4月18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所作陈述认定履行地在建德并无不当。翁彩仙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于当日提交四组证据同时,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调取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向翁彩仙、詹智亲所作笔录各一份,从两份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方式及履行地点: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由詹智亲或公司将送货发至翁彩仙处,翁彩仙及其经营部所在地均在建德,故原审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未有程序不当之处。综上,詹智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