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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刘某,女,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郑君唐,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殷静,被告贾某某及其代理人郑君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2年9月份,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搬至老年公寓居住至今。另,原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糖尿病,对此,原告一直不闻不问,丝毫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在2007年起诉原告的起诉状、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因于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感情破裂。3.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福寿康乐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0日至今一直在此居住。4.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的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5.原告自述告状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矛盾很多,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离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单位不知情,单位是否存在,原告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以及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体弱多病,并有轻度老年痴呆,记忆力下降,医生建议必须由家人陪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6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以成家。2013年9月10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结婚至今已有四十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