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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田金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田金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李爱国,女,51岁。被告田金钟,男,48岁。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田金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和被告田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国诉称:1986年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时是因原告年轻不懂事,并且在大人和亲戚的压迫下盲目与被告结合的;原、被告双方在长达27年的生活中,被告性情暴躁,沉迷于酒色,经常借酒发狂,对原告非打即骂,贱踏原告的肉体,原告一直过着压抑和恐惧的日子;2005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遂于2009年9月24日与被告复婚,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利,多次殴打原告;现在,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9月24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田金钟辩称:原告诉称的很多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婚后从没有殴打过原告,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记离字010500551号《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田金钟相识后并自由恋爱;1986年,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两人的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曾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自愿复婚;复婚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爱国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田金钟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之久,并且还生育了二个子女,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两人曾经协议离婚,事后,原、被告双方又自愿复婚,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爱国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爱国要求与被告田金钟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国与被告田金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