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陈某经过预谋,携带锥子、伸缩棍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秀公园人工湖旁石凳边,持锥子、伸缩棍以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杨某酷派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Kingst0n牌U盘一个、现金人民币40余元、二人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华为手机、相机、U盘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456元、300元、2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均应当以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陈某经过预谋,携带锥子、伸缩棍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秀公园人工湖旁石凳边,持锥子、伸缩棍以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酷派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Kingst0n牌U盘一个、现金人民币40余元、二人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华为手机、相机、U盘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456元、300元、2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虎丘村盛天宾馆xxx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陈某,并从吴某、陈某处扣押酷派手机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一张、U盘一个、锥子一个、伸缩棍一根。其中酷派手机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一张、U盘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陈某身份情况,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0日在南宁市兴宁区虎丘村盛天宾馆xxx号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陈某。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陈某处扣押酷派手机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一张、U盘一个、锥子一个、伸缩棍一根。酷派手机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一张、U盘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晚22时许,刘某和杨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新秀公园人工湖边聊天时,被两名二十出头的男子持械抢走四十多元现金、两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个U盘、一个镯子、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酒店会员卡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晚22时许,杨某和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新秀公园人工湖边聊天时,被两名二十来岁的男青年抢劫的事实。杨某被抢了一部富士相机、一部酷派手机、一个钱包、一个U盘、一个手镯。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吴某和陈某在新秀公园湖边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吴某使用锥子顶住男子的腰部,陈某控制那名女子,共抢得三十多元现金、两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个U盘、一个镯子、几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几本书。吴某、陈某将其中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卖至虎丘村的手机店,镯子扔了,现金二人一起使用。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上,陈某和吴某在新秀公园人工湖旁边发现有一对情侣坐在石凳上,陈某和吴某决定一起抢那对情侣。吴某拿一个锥子顶住男的后背,并用另一只手按住男的肩膀不让他站起来。陈某抢过女的包,又搜了男的身。陈某和吴某共抢得两部手机、一部相机、几十块钱、一个U盘、一张刘某的身份证和酒店会员卡,之后将其中一部华为手机卖了两百元钱。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酷派牌701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华为牌黑色T8830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富士牌F60fd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Kingst0n牌4GBU盘价值人民币25元。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陈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物品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锥子一个、伸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陈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