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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汤伦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宫群,职务不详。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现办公地点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启龙,职务不详。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中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鞍山路改造工程的需要,在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商品混凝土的价规格、单价、技术要求和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7307元,同时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供应款6073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91元(自2011年2月1日到2013年5月31日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以607307元为基数计算而得),并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发区鞍山路道路改造工程。2010年9月,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0年9月20日,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鞍山路改造工程,交货地点:现场,施工工期:三个月,该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总计约合:壹万立方米。单价(元∕m3):C15-220、C20-230、C25-240、C30-250,,另泵送费20元∕m3,各种规格砼单价为不含税价,含税价在此砼价基础上另加15元∕m3等,商品混凝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付砼款的7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砼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依据本合同条款并参照《经济法》、《合同法》等有效条款,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甲方继续付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月27日以前对账,28日付款等。中建七局鞍山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盖章,法人委托人王健(被告鞍山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张某等签名。2010年10月31日,被告方王健及张某在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名,并签署了“方量已合,汇单已收回”的意见;同年11月25日,王健等又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载明尚欠607307元,但被告此后未能付款。2012年10月30日,王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鞍山改造工程尚欠贵公司混凝土款为:607307.00元(陆拾万零柒仟叁佰零柒元整)。我公司将下述还款计划进行还款:1、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2、2013年2月6日前,支付200000元;3、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余款207307元。若我公司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支付款项,被视为全部到期,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违约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责任按月利息2%计算,计息基数为:607307元。同日,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贵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两方合同》,截止2012年10月30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07307元(陆拾万零柒仟叁佰零柒元整),我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此后两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告为此用去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单两份、还款计划书、鑫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代理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并由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两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在作出还款计划后仍未能按期履行,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的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时,其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7307元,并以607307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整。三、被告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苏天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