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鲍陈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鲍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莫小勇、莫海波(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金德隆机电城5-111号商店内,由被告人黄某与莫小勇假装购买物品与被害人王某洽谈吸引王的注意力,莫海波趁机窃得店内各型号BV电线共计15圈,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5元。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出入境办证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住宿登记信息,赃物样品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与莫小勇、莫海波经事先商量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人民币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王伟萍人民币10155元,1000元折抵被告人黄某的罚金,余款3845元发还给被告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