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湖州市××区东林镇青菱线0km+143.5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被害人沈某被货车碾压致使头胸腹部组织脏器严重损毁而死亡且摩托车被撞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沈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及车辆挂靠协议、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姚某、傅某、袁某、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案发后当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