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XX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张素芳。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芳与被告XX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中燕与被告XX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2012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XX洪驾驶川AW8T**号汽车沿双黄路由黄龙溪镇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双黄路永安镇老鹰沟村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素芳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张素芳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素芳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不能确认事发时行人张素芳是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川AW8T**号汽车系被告XX洪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309.26元。被告XX洪辩称,被告所驾驶的川AW8T**号汽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其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18.76元要求一并扣除,其余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认定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川AW8T**号汽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只有一份工作证明,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表和社保,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门诊票据,由于没有处方,不认可其关联性。并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天每天2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4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标准两个十级伤残认可其系数为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XX洪驾驶其所有的川AW8T**号汽车沿双黄路由双流县黄龙溪镇往双流县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双黄路永安镇老鹰沟村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素芳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张素芳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先后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0671.0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洪垫付9618.76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眼眶内壁骨折;4、右侧骶髂骨骨折、右耻骨梳、双侧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左铡骨折;5、左侧眼内直肌肉挫伤;6、左侧筛窦、蝶窦积血;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9、(E14.901)糖尿病。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勿下床行走,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素芳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不能确认事发时行人张素芳是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川AW8T**号汽车系被告XX洪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险。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同时查明,被告XX洪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3、保险单;4、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出入院病情证明、病历、住院医疗费、门诊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护理费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XX洪驾驶川AW8T**号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谨慎驾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素芳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素芳受伤。被告XX洪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张素芳在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也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的川AW8T**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张素芳承担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为赔付70%,被告XX洪自行承担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医疗费40671.06元(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洪垫付的96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由于原告多处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故营养费为34天×20元/天=680元、护理费按医嘱建议卧床全休2个月加上住院34天共计为94天×60元/天=56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于原告年长62岁余,又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外误工并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001元×18年×11%=13861.98元、鉴定费131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7449.04元。原告的医疗费40671.06元,扣除15%的自费药6100.66元(自费药为40671.06元×15%=6100.66元)后为34570.40元。自费药6100.66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原告按20%的责任负担1220.13元,被告XX洪按80%的责任负担4880.53元;鉴定费1316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原告按20%的责任负担263.2元,被告XX洪按80%的责任负担1052.8元。原告张素芳在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345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费用为35930.40元,扣除1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款25930.40元,按原告张素芳承担20%的责任负担5186.08元,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70%即18151.28元,被告XX洪承担10%的责任即2593.04元。原告张素芳其余损失(5640元+600元+4000元+13861.98元)共计24101.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52253.26元(10000元+18151.28元+24101.9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向原告支付42253.26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2253.26元中,代为扣除被告XX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2.3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618.76元-被告应负担的自费药4880.53元-鉴定费1052.8元-被告自行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的责任即2593.04元=1092.39元)后,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张素芳支付4116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160.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洪垫付的医疗费1092.39元(已扣除被告XX洪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三、驳回原告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张素芳负担141元,被告XX洪负担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告XX洪的上述款项中代为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