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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郝亚振与李波、朱海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振,李波,朱海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29号原告郝亚振,男,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平,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朱海权,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号西北民航大厦*楼。注册号610000200028931。负责人杨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晨阳,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郝亚振与被告李波、朱海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振的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李波、朱海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振诉称,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波驾驶陕AK21**号大型货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五路十字时追尾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其驾驶的陕AU33**号小轿车,致使其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9600元。事后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其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财产损失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波辩称,被告朱海权系车主,其是朱海权雇佣的的司机,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海权辩称,被告李波系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辆买了不计免赔,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全部赔偿,但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波驾驶陕AK21**号大型货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五路十字时追尾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郝亚振驾驶的陕AU33**号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亚振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陕西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材料费、工时费共9600元。现双方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郝亚振损失为:车辆修理费按票据计算共9600元。因该维修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6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亚振车辆修理费9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李波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