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侯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红,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侯某伙同孙某(未查获)在山东省庆云县一刻章小摊上(摊主未查获),让摊主伪造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名章各一枚。后被告人侯某将两枚印章加盖在工程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文件上,用于承揽多个建筑工程。并以建筑工程为由向多人借款,导致宏图公司被诉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经鉴定:被告人侯某使用的“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郑某印”名章均系伪造。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宏图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及庞某的询问笔录;宏图公司收到侯某伪造的公司印章及名章的收条,加盖有伪造的宏图公司公章的工程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2)庆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2012)庆民初字第939、997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据;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3]22、94、95、96、97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侯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给宏图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