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晓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黄晓斌,男。委托代理人潘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恒敏,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负责人邹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雄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营业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行员。委托代理人曾佑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行员。原告黄晓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湖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金湖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608300060159XX,户名:黄晓斌)。此后,原告在借记卡的使用操作过程未见任何异常,银行卡也从未离身。2012年9月8日,原告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财富广场的朋友家中做客,原告手机分别在19时34分、19时53分两次收到两条短信,信息的内容提示原告卡尾号为5915的银行卡在外地刷卡消费。原告的金穗借记卡一直带在身上未丢失也未借人,密码也从未向任何人透露,该卡却在异地产生巨额消费,原告因此意识到该卡系被人盗刷。原告立即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求助,亦拨打客服电话挂失支付。接受报警的民警要求原告将银行卡的流水单及其余相关材料携带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9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处核实到其金穗借记账户内的存款于2012年9月8日在广东省罗定市雅美美饰物店消费59842元,在广东罗定市龙园东路92号工商银行支取2000元,手续费22元。同日,原告前往南宁市公安局经开区派出所报案,因南宁市公安局经开区无权管辖而未予以受理。次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对于银行卡及密码已经尽到谨慎保管及保密的义务,并在银行卡被盗刷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原告对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短少并无过错。而被告未尽确保原告储蓄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账户内的资金短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发(2001)76号)第七章“6.2.2发卡行责任:…D.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E.复制有效卡的磁道制成的伪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1864元及利息损失1417.46元(从2012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141天,以后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银行卡,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9月8日原告银行卡在广东罗定市刷卡消费59842元,取现2000元;5、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19时拨打110报警;6、南宁市公安局经开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7、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证明原告于银行卡被盗刷次日到银行卡开户行进行查询;8、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就银行卡被盗刷一事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9、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10、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农行金湖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一份“应诉主体错误说明”称: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营业室(原湖光支行),而湖光支行与金湖支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网点,本案应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营业室(原湖光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608300060159XX的金穗借记卡,凭该卡与密码支取存款。2011年5月原湖光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即本案被告。2012年9月8日19时34分至53分,原告收到农行客服发来的短信提示,告知原告所持有的卡尾号为5915的银行卡发生交易被消费人民币61864元。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挂失。次日上午,原告持卡前往被告处查询并打印消费清单,清单显示该交易分别是在广东省罗定市雅美美饰物店消费59842元、广东罗定市龙园东路92号工商银行支取2000元,手续费22元。原告随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61864元及利息损失141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穗借记卡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储蓄合同,被告对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以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的金融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发生的交易才是正常交易,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不一致时发生的交易为不正常的交易。具体到本案,原告发现卡内存款短缺后,当即拨打110报案,并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并于第二日被告上班时持卡到被告处查询并打印了交易清单,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从打印的交易清单显示,2012年9月8日19时34分至19时53分期间,该卡在广东省罗定市发生交易,而就交易时间与报案时间来看,在广东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银行卡中的款项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且被告未能提交存款被支取过程的录像,对原告的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取。因此,对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存款损失的70%即43305元。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应以433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湖支行向原告黄晓斌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43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30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负担484元,原告负担2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