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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与舒海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舒海星,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建新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10455-X。法定代表人邵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海星。第三人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广场东路。法定代表人何敬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海星、第三人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星、第三人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广场东路一幢6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8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第1-3年每年租金为350000元,第4年开始在350000元租金的基础上累增7%,计374500元,租金金额为税后租金;租金每两年合并一次性付清,后两年租金在当年段到期前2个月付清租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租给他人,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年度的租金不予以退还。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但被告承租不久,便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创办第三人,2012年1月4日,经工商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依法成立。被告仅支付2012年12月9日前的租金。对此后的租金,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并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为14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舒海星、第三人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原告提供的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海星、第三人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万武与被告舒海星签订了一份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广场东路一幢6层房屋(瑞安市房权证字第××号,2461.59平方米,土地性质工业用地)的租赁协议合同书,合同中说明:原告房屋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按规定不适应被告经营要求,由于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同意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房屋租赁期8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第1-3年每年租金为35万元,第4年开始在35万元租金的基础上累增7%;租金每两年合并一次性付清,后两年租金在当年段到期前2个月付清租金。后该租赁房屋由第三人瑞安市凯撒宫娱乐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仅支付2012年12月9日前的使用费用,但因未按约支付之后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知该土地系工业性质用地,被告租赁后用作商业用途,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租赁房屋应当返还原告所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实际使用交付的房屋至今且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房屋占用费用,考虑原告方也有过错,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0日起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折抵其因过错需要承担部分,故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广场东路房屋(瑞安市房权证字第002114**号,2461.59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瑞安市金鹏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