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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亦青与被告李四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亦青,李四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肖亦青,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公铭,男,1964年07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四清,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肖亦青与被告李四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08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公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亦青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0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自被告于2002年03月份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李四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四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及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李四清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0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2年03月份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2年03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双方分居已达11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亦青与被告李四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宋秋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