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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胡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学、董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学,董燕,李增亭,肖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胡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增学,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石门董村村民。被告董燕,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李增亭,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肖永兴,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学、董燕、李增亭、肖永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学、董燕、李增亭、肖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增学经被告李增亭、肖永兴担保,于2012年7月19日以存菜为由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董燕作为其妻子,即是借款受益人,又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与被告李增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739.44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归还。截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88466.29元,利息10089.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增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466.29元及利息10089.13元,被告董燕、李增亭、肖永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增学、董燕、李增亭、肖永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增学、肖永兴、李增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17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增学的授信额度为65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董燕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增学因上述合同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增学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日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8.50000‰。借款当日,被告李增学将款从自己名下转入他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39.44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增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466.29元及利息10089.13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增学、李增亭、肖永兴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增学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董燕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增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成立独立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增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返还的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董燕、李增亭、肖永兴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燕、李增亭、肖永兴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借款人李增学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学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8466.29元,支付利息10089.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共计59855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燕、李增亭、肖永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增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增学、董燕、李增亭、肖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刘海军审判员  丁友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