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钦平与陈川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平,陈川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陈钦平。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陈川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陈��平诉被告陈川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平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陈川本,被告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平诉称,2012年4月6日8时许,被告陈川本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丁路丁桥东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川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3464.71元。现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9346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川本赔偿。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川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其中被告陈川本已垫付了150元。护理费认可两个月每天8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以户籍证明为准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修理费没有定损故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钦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误工时间。3、医药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需护理、营养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证明及工资单6页,证明原告退休后的工作情况。6、修理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对原告陈钦平提供的证据1、7,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该诊断证明书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仅申请护理期限重新鉴定,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其他鉴定项目不存异议,故本院对护理期限以外的鉴定项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鉴于该损失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直接进行了处置,导致实际修车费用现难于确定,本院对损失酌情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对该鉴定意见,原告陈钦平、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陈川本已垫付原告陈钦平护理费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川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钦平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018.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50元(39天×50元/天),扣除被告陈川本垫付的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0元。(3)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6681.17元(2个月×40087元/年),扣除被告陈川本垫付的护理费2731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950.17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六十周岁,但仍在从事相应的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为2500元/月,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0750元(129天×2500元/月)。(5)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45202.92元(34550元/年×157个月×10%)。(7)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鉴于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后减少,故对鉴定费酌情支持1500元。(9)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电动车确实受损,鉴于该损失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直接进行了处置,实际修车费用现难于确定,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4021.99元。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川本、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关于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人保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陈钦平损失人民币7402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5元,由原告陈钦平负担243.5元,由被告陈川本负担825元。被告陈川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