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振东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仙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东,男,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振东将被害人郑某约到仙游县成梦旅馆402房内,趁郑某不备,盗走郑某现金人民币(下同)3400元。2、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振东应约到仙游县宾馆326房内,趁其朋友不备,盗走其朋友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和2000多元现金。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2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郑振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郑振东关于其盗取被害人郑某现金数额为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盗取被害人郑某的现金为3400元,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故该辩解意见与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郑振东应退赔给两被害人共人民币八千零三十九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另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九元退赔给被害人,若查无被害人的,则上缴国库。(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雅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