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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闭某携带剪刀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汇港旅店207房,因故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期间持剪刀将被害人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闭某持械致一人轻伤、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闭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闭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付款协议书;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闭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剪刀的指认;被告人闭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工具剪刀、案发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闭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闭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该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闭某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闭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闭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