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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再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洪顺与王世峰、王月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洪顺,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再终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洪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峰,男,193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波,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职工,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长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真远,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娟,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职工,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次女。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吴洪顺与被申请人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及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洪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三民初重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洪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洪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宪武,被申请人王月娟及被申请人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的委托代理人邵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吴洪顺驾驶京P×××××号牌小客车与孙立梅相撞,造成孙立梅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547.60元,包括医疗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451元、死亡赔偿金195156元、丧葬费197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证检验费6000元、尸检检验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审申请人吴洪顺辩称,对三河市交警队的事故结论有异议,行人孙立梅横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吴洪顺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孙立梅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于其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孙立梅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治疗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原一审查明,2009年8月2日20时30分,被告吴洪顺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牌小客车沿三河市燕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得西区前时,与行人孙立梅相撞,造成孙立梅受伤、被告吴洪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洪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京P×××××号牌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孙立梅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右侧额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孙立梅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自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0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抗炎、活血化瘀药物,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建议休息五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3、两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009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孙立梅突然大口吐血后出现昏迷,经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5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1、死者孙立梅体表损伤及右下肢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2、生前患有慢性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病。鉴定结论为,死者孙立梅符合生前因慢性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大出血死亡。2010年3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立梅符合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出血导致死亡;2009年8月2日的外伤对其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出血存在一定促进作用。2011年6月30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立梅的死亡与2009年8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10%。孙立梅于1941年10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吴洪顺为受害人孙立梅垫付共计5000元。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孙立梅医疗费11734.70元(其中被告吴洪顺支付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640元(从事发至孙立梅死亡共计16天,由原告请的护工楚卫菊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酌定此项按每天40元计算);4、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60元(其中被告吴洪顺支付200元);5、丧葬费14191.50元;6、尸体袋费50元,停尸费1728元。此两项费用系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前的必要支出,应与法定的丧葬费分别计算;7、死亡赔偿金176619元(14718.25元∕年×12年);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孙立梅之子王真远系北京百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外部驻摩洛哥项目负责人,年薪80万元;其女王月波工作和居住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月工资为3280元;其女王月娟月工资为2969.63元。根据孙立梅亲属的居住地及收入状况酌定此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4087元。关于四原告主张丧葬用品费用及殡葬服务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单独主张,故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物证检验费6000元、尸体检验费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世峰主张生活费19357.60元,由于王世峰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洪顺提出仅负担重新鉴定费及交通费10%(即530元)的主张,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吴洪顺负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洪顺对三河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一审认为,被告吴洪顺驾驶车辆与孙立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梅受伤,且其所受外伤促进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出血死亡,故吴洪顺应按事故责任对孙立梅所受损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孙立梅的死亡与2009年8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10%”。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是决定吴洪顺是否应对孙立梅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因素,并非指吴洪顺对孙立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吴洪顺对孙立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以承担70%的责任较妥。鉴于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京P×××××号牌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洪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立梅死亡前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85.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421.30元,余款4064.40元由被告吴洪顺赔偿;孙立梅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40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9578.70元,余款124508.30元的70%(即87155.81元)由被告吴洪顺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被告吴洪顺赔偿四原告91220.21元。因被告吴洪顺已向四原告支付5000元,故应再赔偿86220.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负担300元(已预交),由被告吴洪顺负担1500元。原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原二审认为,造成本案孙立梅死亡的原因系混合过错所致,吴洪顺申请三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不是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吴洪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致孙立梅受伤住院,对促进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发出血的诱发原因是明显的,且造成孙立梅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系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及酌定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结论及出险的死亡后果,认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为宜。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重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二、孙立梅死亡前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85.70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421.30元,余款4064.40元由上诉人吴洪顺赔偿;孙立梅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4087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9578.70元,余款124508.30元的40%(即49803.32元)由上诉人吴洪顺赔偿。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被上诉人120000元,上诉人吴洪顺赔偿四被上诉人53867.72元。因上诉人吴洪顺已向四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故应再赔偿48867.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负担300元(已预交),由被告吴洪顺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洪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负担800元。原审被告吴洪顺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10%”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值。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应按照2009年事发当时的标准,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标准认定赔偿数额显示公平,变相加重了申请再审人的经济负担。被申请人王世峰、王月波、王真远、王月娟答辩称,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参照的鉴定标准时适用于非职工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人体损伤鉴定的标准,只能作为参考。外伤参与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洪顺驾车行驶在路上与行人孙立梅相撞,造成孙立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诱发孙立梅十二指肠溃疡大出血死亡。造成本案被害人孙立梅死亡的原因系混合过错所致,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参照证据之一,而不应是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结论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吴洪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李德水审判员  马艳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