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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与刘某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怀恨在心,为达到恐吓刘某丙的目的,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驾驶鲁V×××××号轿车来到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村刘某丙家西侧,用打火机点燃刘某乙存放在此的棉花柴垛后逃离现场,幸被刘某丙等人及时发现后将火扑灭;当晚,被告人孙某驾驶鲁V×××××号轿车携带汽油再次来到刘某丙家西侧,用打火机和汽油点燃棉花柴垛后逃离现场,幸被刘某丙等人及时发现后将火扑灭,棉花柴垛大部分被烧毁。另查明,着火的棉花柴垛位于刘某丙家西侧10米处,上方3米处为通讯线缆,南侧5米处停放4辆机动车。2013年2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损失300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两名被害人及所在村委和被告人所在村委均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鲁V×××××号机动车(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证人于某甲、刘某甲、于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勘验检查笔录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点燃棉花柴垛是因与刘某丙存在债务纠纷,一时愤怒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该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