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韦易函与李小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马云高、 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易函,李小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马云高,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韦易函(又名韦鹏),男,生于2000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程小玲(原告韦易函之母),女,生于1976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琼,女,生于1982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号正和花园*号楼*层。负责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高,男,生于1972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住所地:宜宾市江北高客站*楼。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强、黄家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楼。负责人唐桢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易函与被告李小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马云高、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易函的法定代理人程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李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仪、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强、黄家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易函诉称,2012年6月3日,李小琼驾驶川QX20**号微型轿车搭乘王治平从长宁县沿竹双路往竹海镇三江湖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km+100m路段时,与相向由马云高驾驶的川Q250**号大型客车发生擦碰又与行人韦鹏相撞,造成韦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小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韦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6天出院,原告支付检查费184元,被告垫付了其他医疗费用。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韦鹏之伤为七级伤残、续医费需9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900元。李小琼驾驶川QX20**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云高承担次要责任,马云高驾驶的川Q250**号大型客车系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816元。被告李小琼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部分计算错误,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小琼丈夫王志平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此外,保险公司只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承担医疗费用。被告马云高未予答辩。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辩称,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2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如果没有超出交强险,交强险就应按责任分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小琼驾驶川QX20**号微型轿车搭乘王治平从长宁县沿竹双路往竹海镇三江湖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km+100m路段时,与对面由马云高驾驶的川Q250**号大型客车发生擦碰后又与公路上行人程小玲、韦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冲撞公路右边桥墩后掉入河里,造成李小琼、王治平、程小玲、韦鹏受伤及上述两车、桥墩、饮用水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小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云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治平、程小玲、韦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韦鹏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下颌挫伤伴血肿;3、左大腿、右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8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7267.76元。2012年9月2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韦易函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韦易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3、韦易函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2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韦易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2、韦易函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马云高系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雇请的驾驶员。川QX2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川Q25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14267.76元由被告李小琼垫付。此外,在程小玲案中,川QX2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川Q25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和财物损失赔偿完毕,其他项目已赔偿14102.18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韦易函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QX20**号微型轿车的保险单,川Q250**号大型客车的保险单,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收条,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琼和被告马云高分别驾驶川QX20**号微型轿车和川Q250**号大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被告李小琼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云高承担30%的责任。由于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韦易函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因此,本院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韦易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属不需要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但由于双方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余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也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因此,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检查费不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自行鉴定的部分鉴定结论,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案件鉴定费承担精神,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可13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韦易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67.76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4300元(5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299.76元。由于川QX2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川Q25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故对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易函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13.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小琼垫付费用14267.7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垫付费用23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易函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122418.40元。五、驳回原告韦易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417元,由原告韦易函负担1400元,被告李小琼负担35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