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莲与被告陈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莲,陈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朱小莲,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睦庚,男,1958年1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陈银珠,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朱小莲与被告陈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莲诉称,被告陈银珠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银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银珠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银珠向原告朱小莲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朱小莲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银珠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银珠向原告朱小莲借款40000元,有被告陈银珠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银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莲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银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