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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牛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中曹路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总经理被告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詹阳公司)与被告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9月5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于9月25日依法延期三个月,并于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义龙公司、牛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詹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南京龙义公司自2012年起即建立了产品代理合作关系,并签订有代理协议。我公司作为“詹阳”牌挖掘机的生产商,授权南京龙义公司为江苏省南京市等部分城市区域产品营销代理商,销售我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为保证在代理产品期间南京龙义公司能够严格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牛某及其妻子杨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为包括《产品买卖合同》在内的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南京龙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922),由南京龙义公司从我公司处采购一台型号为JY621E的挖掘机,价款为人民币753,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前南京龙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分36期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每月15日付款18,139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18,135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足额支付产品价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止,按其未付款项依银行逾期还款利率的2倍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在本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南京龙义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就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及时间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南京龙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履行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牛某及其妻子杨某作为南京龙义公司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义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4,405.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9,000元,共计736,405.5元;2、被告牛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义龙公司、牛某、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詹阳公司与被告南京义龙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922),约定原告贵州詹阳公司将JY621E型挖掘机一台(机号:1300041)出售给被告南京义龙公司,价款为75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分36期付清,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每月15日付款18,139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18,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詹阳公司当日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南京义龙公司,并经南京义龙公司验收。被告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余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且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2012年3月9日,原告贵州詹阳公司与被告南京义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贵州詹阳公司授权被告南京义龙公司在江苏省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市等行政区域内经销“詹阳”牌挖掘机,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牛某、杨某向原告贵州詹阳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们夫妻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南京义龙公司履行同贵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照《代理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司支付任何款项时,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四年”。另,原告南京义龙公司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代理协议》、《2012年商务政策》、《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用户培训报告》、《产品保修规定》、《收货检验报告》、担保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案件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贵州詹阳公司与被告南京义龙公司曾签订过两种形式的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来看,均系被告南京义龙公司经原告贵州詹阳公司授权后成为詹阳牌挖掘机代理商。被告南京义龙公司在取得詹阳牌挖掘机的代理经销资格向他人出售挖掘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贵州詹阳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分36期付清,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每月15日付款18,139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18,135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100,000元首付款,至原告起诉时其已拖欠原告11期货款共计199,529元,已超过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贵州詹阳公司要求被告南京义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65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南京义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未付款项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该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确认,即从被告第一期延期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其还清之日止。另,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义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牛某、杨某的保证责任,该两被告已经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照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南京义龙公司、牛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牛某、杨某对上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龙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顾 文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百度搜索“”